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8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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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仕育
被 告 游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隆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對於執票人連帶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上訴人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6年2月6日、15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07年6月20日,此有起訴狀內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固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4個月之時效,然而被告既未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將此利益歸被告享有,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龍鳳建設事│106年2月15日│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游奎璋│GC0000000 │106年2月15日│
│    │業有限公司│            │          │銀行宜蘭分行│      │          │            │
├──┼─────┼──────┼─────┼──────┼───┼─────┼──────┤
│ 二 │龍鳳建設事│106年2月15日│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游奎璋│GC0000000 │106年2月15日│
│    │業有限公司│            │          │銀行宜蘭分行│      │          │            │
├──┼─────┼──────┼─────┼──────┼───┼─────┼──────┤
│ 三 │龍鳳建設事│106年2月15日│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游奎璋│GC0000000 │106年2月15日│
│    │業有限公司│            │          │銀行宜蘭分行│      │          │            │
├──┼─────┼──────┼─────┼──────┼───┼─────┼──────┤
│ 四 │龍鳳建設事│106年2月6日 │22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游奎璋│GC0000000 │106年2月6日 │
│    │業有限公司│            │          │銀行宜蘭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147元
合 計 16,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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