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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蘇正和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 19樓之1,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
又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記載之付款地亦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9樓之1(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22號卷第 26頁;
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亦得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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