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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李文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58元,並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58元,並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3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2萬8,2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見北院卷第2頁)、交易明細表(見北院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北院卷第5頁)、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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