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224,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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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黃寶猜
被 告 倪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至金門縣金城鎮之統一超商金東門店內,以店到店遞送方式,將其向金門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6年9月13日11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陳文正」、檢察官「陳玉萍」,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個資被申辦門號、帳戶,需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證明與犯罪案件無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2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107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45萬元,自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4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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