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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高國亮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黃鈺蘋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107年 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民法第470條為請求權基礎之一,並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6頁;
第94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104年間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借用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 107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於出借期間屆至前,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不予續借,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表達收回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選擇合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貸與人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前配偶即訴外人陳允皓前向原告借款,原告為請求陳允皓返還借款,協商後決議先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由原告向銀行貸款,貸款所得金額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兩造於104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揭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 48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然原告僅向銀行貸款 25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之民間借貸及代償銀行借款,尚有240萬1,977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與被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後,被告同時配合點交遷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始符合借名登記契約要件,如當事人於登記後,並未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未合。
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援引證人陳允皓證稱:系爭房屋原為其父所有,後因其週轉不靈,移轉登記與被告,後為以原告名義貸款,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非真正欲賣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等語為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無記載雙方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稽諸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黃馨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不清楚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另外約定,代辦過程中未曾聽聞被告因貸款之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原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證人即曾受託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事宜之代書邱素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結證稱:伊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未聽聞是借名登記情事,伊不清楚雙方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是先後經辦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證人邱素梅、黃馨玉均不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提出 136萬元交付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並為被告向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代償111萬8,023元,相關稅款亦由原告領現金繳納等節,業據證人黃馨玉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匯款回條聯及繳稅證明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第106頁;
第113至117頁);
另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貸款 250萬元,該貸款本息亦由原告清償等節,經證人陳允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地至少給付247萬8,023元(計算式;
136萬元+111萬8,023元=247萬8,023元),並負擔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款,倘如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何須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 247萬8,023 元,並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稅款,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難憑採。
⒋至被告聲明之證人王志傑固證稱:訴外人陳允皓於 104年間曾詢問證人王志傑可否協助辦理房屋借名登記,當時伊本身有貸款,無法協助,故拒絕訴外人陳允皓,後來伊有陪訴外人陳允皓至南方澳找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惟依其證述,證人王志傑拒絕後,亦不清楚訴外人陳允皓後續辦理借名登記情形。
況縱訴外人陳允皓曾詢問證人王志傑借名登記事宜,因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陳允皓,況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近 250萬元之價金,並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款,與證人王志傑所稱單純借名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證人陳允皓證詞為據,惟證人陳允皓現仍與其父母、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 146頁),且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借貸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與系爭房屋是否遷讓返還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憑其前揭與被告抗辯相符之證述,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證人陳允皓業於 102年間與原告離婚,證人陳允皓因週轉不靈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允皓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46頁),是縱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陳允皓間,而非兩造之間,被告自不得據其與證人陳允皓間就系爭房屋之約定,對抗實際上給付買賣價金、負擔貸款、稅款之原告,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前揭抗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補發107年及隨課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羅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107年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105、106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10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106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
第102至116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稱原告非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復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相關稅務實際皆系由其處分及管理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復抗辯兩造買賣關係為真,伊仍得主張同時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未付買賣價金,被告方配合遷出。
然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而如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被告應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依此,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與原告依契約所生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間,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未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由,作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對被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鑑 定 費 16,000元
證人日費旅費 552元
合 計 18,5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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