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
-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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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謝翔宇
被 告 陳宜隆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詐欺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中14,700元部分撤回不再請求,即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以「小祥」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其有虛擬貨幣可販售,要求原告先行轉帳匯款10,000元至其指定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給予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10,000元匯入前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元之財產損失。
另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誤認第三人戴志倢匯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14,700元款項,均係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購買網路虛擬貨幣之價款,因而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致遭第三人戴志倢誤認原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亦因此被凍結,亦因此被主管誤認涉有詐欺嫌疑,故被告所為致原告名譽、信用均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以「小祥」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其有虛擬貨幣可販售,要求原告先行轉帳匯款10,000元至其指定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給予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10,000元匯入前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00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原告警詢筆錄(見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刑科偵字第10700025749號卷第183頁),被告亦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亦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受被告詐騙受有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始點應自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起訴狀上簽收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詐欺案件,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前開刑事案件所犯之詐欺犯罪事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者為限。
然關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誤認第三人戴志倢匯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4,700元款項係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購買網路虛擬貨幣之價款,因而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所有前開帳戶遭凍結,並被主管誤認,致伊名譽、信用均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並不在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詐欺案件之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範圍,縱原告主張屬實,依上說明,亦不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二年內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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