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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黃文進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913 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逾期清償時,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又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併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既受讓原萬泰商業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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