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291,2018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張耀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臉書註冊名稱(呂易隆)之使用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07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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