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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蔚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吳義福(原名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借票,原告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為對外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將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致訴外人徐蘭英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訴外人徐蘭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與訴外人徐蘭英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18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達成和解,並給付訴外人徐蘭英25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25萬元,惟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2萬元確定,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票款,原告逐給付訴外人徐蘭英25萬元票款,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訴外人徐蘭英縱有受領系爭支票之給付,亦係屬行使支票上權利,況訴外人徐蘭英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是不論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告,執票人(即訴外人徐蘭英)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票款利益,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2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另抗辯兩造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經高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高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惟被告亦因以另案判決得請求原告給付62萬元,兩造所負債務皆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則依前揭抵銷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62萬元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無剩餘,故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惟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債權62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無剩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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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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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商業銀行│105年1月26日 │ABN0000000 │250,000 │105年1月26日│
│大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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