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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美妤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07年6月20日前提出書狀1式2份,說明下列事項,:㈠、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乙節,原告於107年 3月5日具狀稱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復於本院107年5月31日稱: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基礎究係主張借貸或不當得利其一?或兩者並為請求權基礎?㈡、原告主張將系爭支票借與被告部分,有何證據資料?㈢、兩造間就借貸系爭支票部分,有無約定借用期間?利息或報酬?㈣、原告主張已依本院 106年度羅簡字第56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訴外人陳仕育新臺幣55萬元部分,證據資料為何?
四、被告應於107年6月20日前提出答辯狀1式2份,說明下列事項:㈠、是否不爭執原告前將本院 106年度羅簡字第5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 3張借予被告?㈡、兩造間就借貸系爭支票部分,有無約定借用期間?利息或報酬?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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