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本件原告林信輝等23人及被告楊春煌、簡春旗、簡立宏、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先位聲明部分:
- ㈡、備位聲明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簡立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07
- ㈡、被告楊玉梅、楊雁嵐則以:伊等居住於系爭建物上很久了,
- ㈢、被告楊春煌、簡春旗、簡春和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範圍,復依民法第833條
-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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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大華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原 告 李光仁
訴訟代理人 李曉忞
原 告 林信輝
林俊常
甘純懿
甘智鐘
陳淑華
陳淑惠
陳淑桂
陳淑珠
陳淑真
陳成業
甘翠卿
甘美卿
甘崎烈光
甘耿光(甘長波之繼承人)
甘恩光(甘長波之繼承人)
兼 上 4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庚輝
原 告 唐代英(甘長波之繼承人)
甘桂安(甘長波之繼承人)
甘益光(甘長波之繼承人)
甘鎮隴(甘長波之繼承人)
甘鎮國(原乳名甘鎮衢,甘長波之繼承人)
甘鎮瓚(甘長波之繼承人)
甘鎮臺(甘長波之繼承人)
李俊宏(原名李啓智,李正仁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玉梅
楊雁嵐(原名楊玉英)
楊春煌
簡春旗
簡立宏(原名簡春生)
簡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確認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存在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面積72.73平方公尺)。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年。
被告楊玉梅、楊雁嵐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一層土角木造建物(面積15.7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一層土角C型鋼鐵皮屋頂建物(面積103.3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C所示鐵皮雨遮車庫(面積50.9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磚造雨遮(面積 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楊玉梅、楊雁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玉梅、楊雁嵐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楊玉梅、楊雁嵐、楊春煌、簡春旗、簡立宏、簡春和等 6人(即楊振西之全體繼承人,下稱被告)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向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經被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
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向羅東地政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㈣、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編號A所示(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0號」),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上開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備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向羅東地政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年。
㈢、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向羅東地政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
並請求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卷第2、3頁;
第7、8頁;
本院卷㈠ 第4、5頁;
第9、10頁)。
嗣經數次變更、追加原告,末依羅東地政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羅地測字第107000932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依實測結果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向羅東地政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就系爭地上權,經被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
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向羅東地政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㈣、被告楊玉梅、楊雁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一層土角木造建物(面積 72.73平方公尺,下稱A1建物)、編號A2所示一層土角木造建物(面積15.78平方公尺,下稱A2建物)、編號B一層土角C型鋼鐵皮屋頂建物(面積103.3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編號C鐵皮雨遮車庫(面積 50.92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編號D磚造雨遮(面積 8.6平方公尺,下稱D建物,編號 A1、A2、B、C、D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第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向羅東地政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係坐落於附圖編號A1(面積 72.73平方公尺)範圍內。
㈢、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1年。
㈣、被告楊玉梅、楊雁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一層土角木造建物(面積 15.78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土角C型鋼鐵皮屋頂建物(面積103.31平方公尺)、編號 C鐵皮雨遮車庫(面積50.92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雨遮(面積 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第㈣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77至380頁)。
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之地上權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及當事人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㈡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地上權係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72.7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林信輝等23人及被告楊春煌、簡春旗、簡立宏、簡春和 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達69年,現存之建物超過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倘將超過系爭地上權範圍之建物部分拆除,建物將喪失供居住使用之機能,足認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
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興建至今已逾75年,已超過合理使用年限,且地上權人即訴外人楊振西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A2、B、C、D建物。
且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宜縣建師鑑字第0283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系爭建物僅餘5至8年可維持建物遮蔽風雨之功能,若將A2建物拆除,則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四之A1建物中A1-2部分將無法繼續使用,故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且系爭建物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業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系爭地上權不得判決終止,然 A2、B、C、D建物部分逾越地上設定範圍,屬無權占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拆除後餘A1建物部分,考量系爭建物結構、破損情形、使用現況及耐用年限等情,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建物供居住使用為目的,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存續 1年已屬適當,若酌定延續存續期間,應自 107年11月28日會勘時間起算,而非判決確定之日,系爭鑑定報告雖稱可堪使用年限為 8至10年,然現況屋頂曾重新刷新,故可供居住使用時間約5至8年,可供居住使用時間與建物可以繼續存續期間並不相同。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時間,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系爭地上權範圍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立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 107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以其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伊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也沒有個人物品放在那裡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㈡、被告楊玉梅、楊雁嵐則以:伊等居住於系爭建物上很久了,伊等是合法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也有地政事務所之地上權登記,如果要搬遷,原告亦應補償相關搬遷費用,或購買系爭建物。
就A1建物部分為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範圍,被告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伊等積極使用中,又系爭建物業經多次補強結構,A1建物是最原始之主建物,未有A2、B、C、D建物時, A1建物內部即有廚房、浴廁,足認就算拆除A2、B、C、D建物後, A1建物仍可正常使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如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四之A1建物中A1-1部分還可以繼續使用。
原告不能以拆除旁邊建物後評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能否繼續生活使用,縱使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仍有其他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也無法使用,請求酌定存續期間10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春煌、簡春旗、簡春和 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楊玉梅、楊雁嵐所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㈠第38至42頁)為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振西曾於39年2月1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等情,亦有羅東地政 106年12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60012138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羅東地政107年9月18日羅地測字第107000834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羅東地政 107年10月24日羅地測字第1070009326號函附附圖、建築師公會 107年12月18日函附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至26頁;
第172至179頁;
第217、218頁;
本院卷㈢ 第123至125頁;
第266至 328頁),且為被告楊玉梅、楊雁嵐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至原告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及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1年部分,則為被告楊玉梅、楊雁嵐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範圍,復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
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自39年2月1日起即設定有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予楊振西,迄今存續期間固已逾69年,惟系爭地上權係以供A1建物之基地使用為目的,並供人居住使用等情,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外,並有羅東地政107年9月18日羅地測字第 1070008346號函附之系爭複丈成果圖、107年10月24日羅地測字第1070009326號函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17、 218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25頁),是A1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既仍繼續存在,則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即非不存在,況A1建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研判尚屬堪用狀態,且其係由 8寸承重磚牆支撐,並無不堪使用情形,縱其緊連之A2建物、D建物拆除後,A1建物內主要範圍之A1-1部分,仍可堪繼續使用8至10年,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㈢ 第270至282頁;
第310頁),原告固主張拆除後A2建物、D建物後, A1建物內次要範圍之A1-2部分將無法繼續使用,故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惟本院認判斷系爭地上權所存在之A1建物是否仍堪居住使用,應以起訴時之狀態判斷之,且附連 A2建物、D建物將來是否拆除及何時拆除,仍屬不確定,是原告以將來拆除 A2建物、D建物後會造成A1建物部分範圍無法繼續存在為由,而先位聲明請求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範圍,復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確認系爭地上權範圍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坪,僅72.73平方公尺(計算式:22坪÷0.3025=72.7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復據被告楊雁嵐於本院107年9月5日現場勘驗稱:系爭房屋 B部分為事後增建,是土角牆,屋頂為C型鋼鐵皮屋頂;
C部分為鐵皮車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74頁),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予以測繪,依羅東地政 107年10月24日羅地測字第1070009326號函所附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23至125頁),可知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 72.73平方公尺,即係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且為被告楊玉梅、楊雁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404頁),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僅存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酌定系爭地上存續期間部分:系爭地上權自原地上權人楊振西於39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9年,若任系爭地上權無限期繼續存在,確有損及原告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系爭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自屬有據。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既係供A1建物基地使用,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即應依A1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並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定之,研判A1建物為地上 1層磚石造承重牆結合木造屋頂之磚石混造建物,鑑定人推估 A1建物於A2建物、D建物拆除後,A1-1部分可堪繼續使用 8至10年,A1-2部分因屋頂塌陷損壞而無法繼續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82頁),而A1-1部分包含 3道承重牆,有出入門戶,結構尚稱完整,可供居住使用(見本院卷㈢ 第310頁),基此,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並衡諸A1建物建築本體實際之保存現狀與利用狀況,及系爭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A1建物係供被告楊玉梅、楊雁嵐居住使用,系爭地上權存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影響,本件原告105年9月14日起訴迄今已逾2年6月(其中含案件改分、補正訴訟要件之期間約1年6月),綜合判斷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5年為宜,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尚嫌過短,不足採取。
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
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敘明。
⒊拆屋還地部分:蓋系爭地上權僅存在於如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內,是被告楊玉梅、楊雁嵐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A2建物、B建物、C建物及D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於楊振西死亡時,固不待登記,即由其繼承人取得地上權,但由法院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生使地上權變更之效力,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變更登記。
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玉梅等 6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楊玉梅等 6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並確認系爭地上權範圍,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就逾地上權範圍之建物部分予以拆屋還地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假執行,於其勝訴範圍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楊玉梅、楊雁嵐得提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原告已繳7,050元)
鑑 定 費 68,0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0元
合 計 90,6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
│ │ 坐落土地 │地號 │使用地│面積(平│重劃前地號 │
│系爭│ │ │類別 │方公尺)│ │
│土地├─────────┼───┼───┼────┼───────┤
│ │宜蘭縣三星鄉萬貴段│0821 │甲種建│2,460 │紅柴林段二萬五│
│ │ │-0000 │築用地│ │小段235之1地號│
├──┼─────┬───┼───┴┬──┴─┬──┴──┬────┤
│系爭│登記原因 │權利人│存續期間│權利範圍│收件年期字│登記日期│
│土地│ │ │ │ │號 │ │
│上之├─────┼───┼────┼────┼─────┼────┤
│系爭│設定 │楊振西│不定期限│土地一部│38年紅柴林│39年2月1│
│地上│ │ │ │貳貳坪 │字第000791│日 │
│權設│ │ │ │ │號 │ │
│定情│ │ │ │ │ │ │
│形 │ │ │ │ │ │ │
└──┴─────┴───┴────┴────┴─────┴────┘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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