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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簡有諒(簡吳阿柑之繼承人)
簡雪麗(簡吳阿柑之繼承人)
簡慕愷(簡吳阿柑之繼承人)
簡慕緯(簡吳阿柑之繼承人)
簡良晉(簡吳阿柑之繼承人)
兼
前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有諒(簡吳阿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簡吳阿柑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簡雪麗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雪麗應將被繼承人簡吳阿柑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5人間就被繼承人簡吳阿柑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簡雪麗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簡雪麗應將被繼承人簡吳阿柑所遺前項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 1月9日,登記日期105年 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5人間就被繼承人簡吳阿柑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簡雪麗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簡雪麗應將被繼承人簡吳阿柑所遺前項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1月9日,登記日期 105年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2頁);
復於107年4月19日以民事聲請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5人間就被繼承人簡吳阿柑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簡雪麗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簡雪麗應將被繼承人簡吳阿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 年1月9日,登記日期105年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有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6,865元未清償,原告業取得本院95年執字第6666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簡有諒之母即被繼承人簡吳阿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簡有諒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簡雪麗、簡慕愷、簡慕緯、簡良晉合意,由被告簡雪麗單獨繼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告簡有諒不啻將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簡雪麗,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簡有諒兼被告簡雪麗、簡慕愷、簡慕緯、簡良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為簡有諒之債權人,已對簡有諒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受償,被繼承人簡吳阿柑於 105年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協議由簡雪麗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95年 9月26日宜院瑞民執95執未字第66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且有財政部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106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61372235號書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羅地登字第107000144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 7頁;
第22至35頁;
第37、38頁;
第95至124頁),被告5人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6年2月6日…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於106年2月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㈣、被告簡有諒未辦理拋棄繼承簡吳阿柑之遺產,即與被告簡雪麗、簡慕愷、簡慕緯、簡良晉等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 5人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簡雪麗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簡有諒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簡雪麗之情;
又被告簡有諒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此外,原告於95年間取得對被告簡有諒債權 116,862元,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簡有諒迄尚積欠116,860元,則被告簡有諒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簡雪麗,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簡有諒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查本件被告簡有諒兼被告簡雪麗、簡慕愷、簡慕緯、簡良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 14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5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5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簡雪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105年1月9日,登記日期105年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
│一 │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
│ │589.77平方公尺) │ │
├──┼─────────────────────┼────┤
│二 │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 │
│ │1,266平方公尺) │10000 │
├──┼─────────────────────┼────┤
│三 │宜蘭縣○○鎮○○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全部 │
│ │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 │
├──┼─────────────────────┼────┤
│四 │宜蘭縣○○鎮○○○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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