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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登隆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 6頁),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管轄範圍。
原告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9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地在宜蘭縣羅東鎮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士林地院業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2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顯非於票據有所請求,原告以系爭本票簽發地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
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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