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66號
原 告 劉家福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8,6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7年度羅補字第5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雖曾於同年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107年度羅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因原告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原告自仍應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