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69,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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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69號
原 告 郭顯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涵
被 告 張蔡含少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家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林有根、訴外人楊文德及原告等3人(下稱系爭股東3人),於民國84年間集資於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系爭集合住宅銷售過程中,系爭股東 3人協議就系爭集合住宅中未售出部分,由原告取得 2戶房屋(建號:宜蘭縣○○鎮○○段 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段 000巷0號房屋【下稱162建號房屋】;

建號: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166建號房屋】)及4個停車位。

嗣162建號房屋、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1(下稱162建號房地)及宜蘭縣○○鎮○○段 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10分之2之所有權,於84年12月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166建號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1(下稱 166建號房地)之所有權於85年2月5日登記為原告之女郭妍瑤所有。

詎被告竟未經同意,占用約定由原告專用,系爭停車場內編號18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自得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主張對系爭車位有專用之權利,被告對系爭車位無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購得宜蘭縣○○鎮○○段 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段000巷00號,下稱190建號房屋)時,亦取得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 10分之1,且原告所提之應付應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為影本,否認其真正。

倘認系爭分配表屬真正,亦僅屬股東間投資分配協議,並非系爭停車場全體原始共有人所約定之分管協議。

縱認系爭分配表為分管協議,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受讓人若不知悉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自不具效力,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讓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時,即可知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專屬於原告,且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聲明被告返還系爭停車場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停車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專屬於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聖家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分配表、162建號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66建號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車位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場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9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7至15頁;

第23至26頁;

第31頁;

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分配表是否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㈡、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分配表是否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具狀、復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爭執系爭分配表之真正,有民事答辯意旨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173頁;

第18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分配表為原告提出之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稽諸證人即原告之子郭博文結證稱:原告與聖家公司另 2名股東林有根、楊文德出資成立聖家公司蓋國宅,系爭分配表係聖家公司會計寫給 3個股東,系爭分配表楊先生係指訴外人楊文德,郭先生係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聖家公司原始股東包括系爭股東 3人相符,有聖家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8頁反面),復觀諸系爭分配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就「①已售未收款」、「②應償還銀貸款」、「③未售出房屋分配」等項目,均以 3等分方式計算 3人之權利、義務,與投資分配協議之內容相當。

綜上,本院認原告已舉證系爭分配表具有形式證據力,系爭分配表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本件162建號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係於84年12月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162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分配表顯係於84年12月 8日前製作,故判斷系爭分配表是否屬分管契約,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為共有人就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契約,固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為被告所爭執。

查,系爭分配表係於系爭集合住宅A區完工後,由聖家公司會計人員撰寫給系爭股東3人,系爭股東3人並無另外簽立其他書面協議或契約等情,業經證人郭博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而聖家公司係於由訴外人林有根、訴外人楊文德、原告等 6名股東出資成立,除訴外人林有根出資額為500萬元外,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5名股東出資額均為 4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聖家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觀諸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 9頁),查無系爭股東 3人之簽名,且依其記載內容,除訴外人林有根部分記載完整姓名外,其餘 2股東則記為「楊先生」、「郭先生」,關於分配之房屋、車位部分則記載:「楊先生:N1+S1+5車位」、「郭先生B1+B5+4車位」等內容,訴外人林有根部分則未記載分配房屋或停車位。

倘系爭分配表確為系爭股東 3人間之投資分配協議,既牽涉數百萬元之款項、房地、停車位,豈有不經系爭股東 3人簽名確認彼此權利義務之理?何以不完整記載出資額高達 400萬元之原告、訴外人楊文德之姓名,僅使用「郭先生」、「楊先生」等非正式口語稱謂?⒋再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分配表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觀之系爭分配表記載「郭先生 B1+B5+4車位」等內容,對照依聖家公司於84年 8月23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停車場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記載:「一層停車場集中測繪登記,由區分所有建物持分共有 (B1.C1.E1.F4.G1.I1.J1.J2共捌戶),其中「編號B1」、「編號B5」之建物,其所載門牌號碼分別為「蘇澳鎮聖湖路125-17號」、 「蘇澳鎮聖湖路125-17號5樓」恰與登記為原告及其女訴外人郭妍瑤所有之 162號建號房屋、 166號建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相同,堪認系爭分配表上「B1」+「B5」代表當時162號建號房屋、166號建號房屋之編號。

證人郭博文固結證稱:依會計撰寫資料,原告獲配編號18、20、21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惟查,系爭分配表並未載明原告所分配之停車位編號為何,亦無任何足以特定原告獲配停車位之資訊,與就房屋部分載明編號之情形迥異,實無從自系爭分配表內容知悉原告獲配包括系爭停車位(即編號18號停車位)在內之 3停車位,倘系爭分配表為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就停車位之分配,理應如房屋之分配標明特定停車位分配由何人使用,而非如系爭分配表僅記載原告有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⒌綜上,審酌系爭分配表係由聖家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未經系爭股東 3人簽名,更無任何停車位編號之記載,本院認系爭分配表僅為聖家公司會計人員於系爭集合住宅銷售期間,向股東說明相關權利義務時,所撰寫之輔助說明,並非具契約性質之投資分配協議,更不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4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

是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位,倘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各共有人對無權占有者,僅得請求命被告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經查,系爭停車場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 2,被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之事實,有162建號建物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190 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停車場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3頁;

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5頁)。

本件系爭分配表非系爭股東 3人間之投資分配協議,亦非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曾抗辯其前手訴外人胡素貞依本院拍賣公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0頁;

第67頁;

第83頁),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就190號建號房屋之拍賣公告訊息載明:「184、19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無法區分,184建號無大門,內部放置建築材料、燈具及雜物,於拍定後點交此部分。

另有通往後面鐵捲門之門被新砌牆面封死,致無法通往後面鐵捲門之空間,此部分於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自行查明」等語,核與184號建物、190號建物登報公告所載就使用情形相符(見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998號卷㈠第19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自陳:系爭停車位原與 190建號房屋無通道相連,係另外打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本院於 190建號房屋拍賣時,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停車位於拍定後不點交,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系爭停車位相關權利義務,被告抗辯依本院拍賣公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核屬無據。

從而,被告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10 分之1,固與系爭停車位相當,惟被告未能舉證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不得逕以該等應有部分之權利主張其得系爭停車場之特定範圍即系爭停車位,就系爭停車位全體共有人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己系爭停車位由兩造與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雖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惟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排他性之使用權或管理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己,於法不符。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既非系爭停車位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屬之使用權或管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自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認如後附之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測 量 費 5,100元
合 計 7,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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