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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74號
原 告 柳啟嵐
被 告 許虢夫(原名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在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庭院內,持棍棒打破原告所有之花盆2座(下稱系爭花盆);
嗣於同年月13日7時50分許,再度前往原告上址住處,持棍棒破壞原告所有裝設在上址房屋之錄影監視器共 2個(下稱系爭監視器)(以上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令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被告賠償花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錄影監視器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31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報之答辯狀則以:不知何為精神賠償,且花盆市價不值5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前揭給付,惟給付金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前揭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此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⒈關於系爭花盆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棍棒打破原告所有之上揭花盆 2座,而受有損害 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花盆之請求價額根據,原告就系爭花盆聲明之數額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審酌認系爭花盆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之價值為 5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花盆給付5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監視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棍棒打破原告所有之上揭錄影監視器 2個,而受有損害10,000元云云,縱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
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花盆及系爭監視器遭被告毀損,精神遭受莫大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花盆及錄影監視器損害共10,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0元=10,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2月26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00元,及自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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