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害其隱私權,惟被告登載附表所示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
- ㈠、被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3日出監前,為宜蘭
- ㈡、被告自103年12月10日受宜蘭監獄遴調為服務員,負責協助
- ㈢、被告受遴調擔任服務員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8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若是,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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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被 告 賴奐辰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受刑人,被告自 103年12月10日受宜蘭監獄遴調為服務員,被告受遴調擔任服務員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負責登載宜蘭監獄受刑人保管金手摺(下稱保管金手摺),因而蒐集、處理原告於宜蘭監獄之收入、支出等財務狀況及接見情形等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並將如附表所示摘要、收入、支出及保管金餘額等內容登載於原告之保管金手摺中(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然保管金手摺之內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又保管金手摺為公務簿冊,其登載保管金手摺係公務員之權責,應由監獄長或場舍主管依職權方得登載,被告僅為受刑人,宜蘭監獄僅依行政規則位階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將保管金手摺交付由被告登載,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需經法律明文授權之要件不符,顯屬違法蒐集、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第1條之精神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害其隱私權,惟被告登載附表所示之內容係受宜蘭監獄之指示依法紀錄原告之財務狀況,並無害及原告之私人生活事務領域,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縱認附表所示之內容受隱私權之保障,被告係於宜蘭監獄服刑擔任福利員期間,依宜蘭監獄長官指示為系爭侵權行為,其行為並無不法,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
㈠、被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3日出監前,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
㈡、被告自 103年12月10日受宜蘭監獄遴調為服務員,負責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
㈢、被告受遴調擔任服務員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有附表所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於宜蘭監獄之收入、支出等財務狀況相關資料,並登載相關紀錄於原告之保管金手摺之行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①個人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於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蒐集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將原告於宜蘭監獄之購物收入、支出情形及接見情況登載於載有原告姓名之保管金手摺(見本院卷第8頁),顯屬蒐集、處理、利用得直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受被告蒐集、處理及利用,核屬有據。
⒉系爭侵權行為欠缺不法性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再按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另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
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1 次,其接見時間,以30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務部依監獄刑法第69條第1項訂定之受刑人金錢及物品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交由保管人員保管之」;
同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
支用完訖時繳銷之,出監時亦同」(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監獄就受刑人之接見及財物保管事項,有依監獄行刑法行使其法定職務之權。
③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由宜蘭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遴調,在宜蘭監獄第一工場擔任服務員,負責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年3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觀諸系爭保管金手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反蓋有「主任管理員林○○」及「戴○○」之印文(見本院卷第8 頁),足徵被告僅先行協助登載原告收、支情形、保管金餘額及接見概況,尚需由宜蘭監獄之管理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再行核章,益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宜蘭監獄委託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4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即宜蘭監獄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惟宜蘭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9條,關於原告之接見及財物保管等事項,有管理之權責,已如前述。
細繹系爭保管金手摺,系爭侵權行為所蒐集、處理、利用之原告個人資料,均係宜蘭監獄行使對受刑人之接見、財物保管等法定職務所必要者,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核與個資法第5條、第15條第1款規定相符。
④綜上,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固屬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惟該等行為符合個資法之規範,業如前述。
再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所涉及之個人資料多為原告購物之品項、金額,僅附表編號10、編號31等2 筆涉及接見情形及監外送入財物,被告所填載如附表所示保管金餘額均非鉅額款項,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係於執行刑罰過程中,經宜蘭監獄遴調為服務員,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有益監獄管理受刑人之接見、財物保管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等一切情狀,難謂系爭侵權行為有何不法性,系爭侵權行為既欠缺不法性,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若是,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因本院已認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審究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 日期 │ 摘要 │ 收入 │ 支出 │保管金│
│ │(年/月/日)│ │ │ │ │
├──┼──────┼──────────┼────┼────┼───┤
│ 1 │ 0000000 │購物 │ │ 200 │ 2832│
├──┼──────┼──────────┼────┼────┼───┤
│ 2 │ 0000000 │購物 │ │ 200 │ 2632│
├──┼──────┼──────────┼────┼────┼───┤
│ 3 │ 0000000 │購物 │ │ 59 │ 2573│
├──┼──────┼──────────┼────┼────┼───┤
│ 4 │ 0000000 │購買匯票 │ │ 730 │ 1843│
├──┼──────┼──────────┼────┼────┼───┤
│ 5 │ 0000000 │購物柳丁 │ │ 100 │ 1743│
├──┼──────┼──────────┼────┼────┼───┤
│ 6 │ 0000000 │購物咖啡 │ │ 444 │ 1299│
├──┼──────┼──────────┼────┼────┼───┤
│ 7 │ 0000000 │入一工 │ │ │ 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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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000000 │芭拉 │ │ 100 │ 1199│
├──┼──────┼──────────┼────┼────┼───┤
│ 9 │ 0000000 │年柑 │ │ 100 │ 1099│
├──┼──────┼──────────┼────┼────┼───┤
│ 10│ 0000000 │元/27劉王彩蓮接見 │ 2000 │ │ 3099│
├──┼──────┼──────────┼────┼────┼───┤
│ 11│ 0000000 │元/21購物毛巾 │ │ 233 │ 2866│
├──┼──────┼──────────┼────┼────┼───┤
│ 12│ 0000000 │元/23購物橘子 │ │ 100 │ 2766│
├──┼──────┼──────────┼────┼────┼───┤
│ 13│ 0000000 │元/26購物電池 │ │ 266 │ 2500│
├──┼──────┼──────────┼────┼────┼───┤
│ 14│ 0000000 │元/28購物罐頭 │ │ 202 │ 2298│
├──┼──────┼──────────┼────┼────┼───┤
│ 15│ 0000000 │對卡 │ │ │ 2298│
├──┼──────┼──────────┼────┼────┼───┤
│ 16│ 0000000 │4電、咖啡、拖鞋 │ │ 244 │ 2054│
├──┼──────┼──────────┼────┼────┼───┤
│ 17│ 0000000 │3電、限郵、Q餅 │ │ 307 │ 1747│
├──┼──────┼──────────┼────┼────┼───┤
│ 18│ 0000000 │年柑、蘋果 │ │ 200 │ 1547│
├──┼──────┼──────────┼────┼────┼───┤
│ 19│ 0000000 │芭樂、香蕉 │ │ 300 │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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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0000000 │2/3醫 │ │ 130 │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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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0000000 │羊羹、碳烤絲 │ │ 460 │ 657│
├──┼──────┼──────────┼────┼────┼───┤
│ 22│ 0000000 │4電、黑醋、郵票 │ │ 241 │ 1416│
├──┼──────┼──────────┼────┼────┼───┤
│ 23│ 0000000 │3電、水桶、并干 │ │ 286 │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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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0000000 │影印 │ │ 115 │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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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0000000 │十行紙、限郵、脫鞋 │ │ 234 │ 781│
├──┼──────┼──────────┼────┼────┼───┤
│ 26│ 0000000 │瓜子、衛生紙、限郵 │ │ 203 │ 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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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0000000 │平郵、衛生紙、小丸子│ │ 120 │ 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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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0000000 │十行紙、麥片 │ │ 135 │ 323│
├──┼──────┼──────────┼────┼────┼───┤
│ 29│ 0000000 │芭樂、柑仔 │ │ 200 │ 123│
├──┼──────┼──────────┼────┼────┼───┤
│ 30│ 0000000 │巧克力、平郵 │ │ 68 │ 55│
├──┼──────┼──────────┼────┼────┼───┤
│ 31│ 0000000 │劉王彩蓮接見 │ 3000 │ │ 3055│
├──┼──────┼──────────┼────┼────┼───┤
│ 32│ 0000000 │退捐款手續費 │ 30 │ │ 3085│
├──┼──────┼──────────┼────┼────┼───┤
│ 33│ 0000000 │芭樂 │ │ 200 │ 2885│
├──┼──────┼──────────┼────┼────┼───┤
│ 34│ 0000000 │茶包、巧克力、平郵 │ │ 300 │ 2585│
├──┼──────┼──────────┼────┼────┼───┤
│ 34│ 0000000 │咖啡、衛生紙、信封 │ │ 346 │ 2239│
├──┼──────┼──────────┼────┼────┼───┤
│ 35│ 0000000 │鳳梨 │ │ 160 │ 2079│
├──┼──────┼──────────┼────┼────┼───┤
│ 36│ 0000000 │4/22退代購匯票 │ 1100 │ │ 2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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