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7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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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趙清香(即許東明之繼承人)
許嘉倫(即許東明之繼承人)
許智翔(即許東明之繼承人)
許迪凱(即許東明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東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東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18,1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異議,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東明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即期支票,共新臺幣 718,100元,詎料到期未獲支付,惟許東明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趙清香、許迪凱、許嘉倫及許智翔自應連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基於限定繼承主義,被告等繼承人並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自無須負擔系爭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持有被繼承人許東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0頁;
第57頁至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主張僅在其繼承範圍內負責,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筆跡為被繼承人許東明所寫(見本院卷第64、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許東明應給付其718,100元,自屬有據。
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東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承受上開票據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東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18,100元,則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東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18,10 0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  到期日  │ 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
│ 1  │106.10.25 │     100,000  │  CD0000000 │ 106.10.25│  106.10.26 │
├──┼─────┼───────┼──────┼─────┼──────┤
│ 2  │106.10.30 │     100,000  │  CD0000000 │ 106.10.30│  106.10.31 │
├──┼─────┼───────┼──────┼─────┼──────┤
│ 3  │106.10.31 │       4,500  │  CD0000000 │ 106.10.31│  106.11.01 │
├──┼─────┼───────┼──────┼─────┼──────┤
│ 4  │106.10.31 │       3,600  │  CD0000000 │ 106.10.31│  106.11.01 │
├──┼─────┼───────┼──────┼─────┼──────┤
│ 5  │106.11.04 │     130,000  │  CD0000000 │ 106.11.04│  106.11.07 │
├──┼─────┼───────┼──────┼─────┼──────┤
│ 6  │106.11.16 │      80,000  │  CD0000000 │ 106.11.16│  106.11.17 │
├──┼─────┼───────┼──────┼─────┼──────┤
│ 7  │106.11.25 │     150,000  │  CD0000000 │ 106.11.25│  106.11.28 │
├──┼─────┼───────┼──────┼─────┼──────┤
│ 8  │106.12.03 │     100,000  │  CD0000000 │ 106.12.03│  106.12.05 │
├──┼─────┼───────┼──────┼─────┼──────┤
│ 9  │106.12.20 │      50,000  │  CD0000000 │ 106.12.20│  106.1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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