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7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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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賴昭文
陳天翔


被 告 林增龍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增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詎嗣後並未依約繳款,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截至民國 107年3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14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還。

經原告調閱被告林增龍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林增龍有經營鑫龍工程行,而鑫龍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增龍之姊被告林雅慧,原告曾與被告林增龍之兄嫂確認被告林增龍即為鑫龍工程行之老闆,又被告 2人之設籍地與鑫龍工程行登記營業地址相同,被告林增龍仍居住於設籍地,據被告林增龍兄嫂表示林雅慧未住在戶籍地,而是長期居住北部,且鑫龍工程行之營業項目與被告林增龍之資歷相符,再據被告林增龍自身於社群軟體公開之資訊顯示,伊有負擔該商號於法律上應盡義務,亦對該商號之財產有處分權,足見被告林雅慧僅係出名登記為鑫龍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林增龍始為鑫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僅為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而借名被告林雅慧登記為鑫龍工程行負責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追償,是被告林增龍既怠於終止其與被告林雅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林增龍終止其與被告林雅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林雅慧變更鑫龍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林增龍等語。

並聲明:被告林雅慧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之鑫龍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宜蘭縣○○鎮○○里○○路000號1樓)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增龍所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雅慧於本院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則以:伊貸款成立工程行前,被告林增龍是在蘇澳港受僱,工程行成立後,被告林增龍有時也會來打零工,算是臨時員工,工程行之生財器具也是被告林雅慧貸款購得,實際負責人是伊,不是被告林增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增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增龍方為鑫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雅慧僅為出名登記之行號負責人,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至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林雅慧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之鑫龍工程行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增龍所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8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增龍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67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林增龍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鑫龍工程行乃被告林增龍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雅慧名下,此則為被告林雅慧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林增龍固於 101年度申報其在鑫龍工程行之薪資所得收入 260,000元,惟其後未再申報於該工程行之薪資所得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倘被告林增龍為鑫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何以其僅 10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尚不得單以其曾於單一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認定其為鑫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㈣、又被告林雅慧抗辯其確為鑫龍工程行負責人,係伊出資設立鑫龍工程行及購買生財器具,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貸款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82頁),且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7年9月12日(107)政查字第0000070687號函暨所附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被告林雅慧係於100年6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925,000元,花旗銀行於同年月2日撥款925,000元至被告林雅慧郵局帳戶,被告林雅慧旋於同年月2日、3日分別提款450,000元、360,000元,參以鑫龍工程行係於100年6月1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 2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顯見鑫龍工程行係由被告林雅慧出資設立,被告林雅慧前揭抗辯,核屬可採。

㈤、原告固提出暱稱為「林增龍」之社群網站公開資料欲證明被告林增龍方為鑫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惟原告提出之社群網站資料,未經確認編輯者身分及該等張貼內容之真實性,均不足以釋明被告林增龍為鑫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縱原告所提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罰單及取締照片為真,亦僅證明被告林增龍知悉登記車主為鑫龍工程行之系爭車輛遭取締交通違規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增龍為鑫龍工程行之負責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鑫龍工程行確由被告林增龍實際經營,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雅慧名下,則被告林增龍對被告林雅慧即無何權利可資行使,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林增龍請求被告林雅慧變更商號負責人名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林增龍終止其與被告林雅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林雅慧變更鑫龍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林增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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