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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楊芷閔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芷閔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吳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約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楊芷閔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債權金額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7頁;
第20頁;
第42至4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96,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債務人│ 積欠本金 │ 積欠利息 │ 積欠違約金 │
│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 │ │ │ │ │
├───┼─────┼────────┼────┼────────┼────┤
│楊芷閔│196,818元 │自106年7月1日起 │1.15% │自106年8月2日起 │0.115% │
│、吳淑│ │至106年12月26日 │ │至106年12月26日 │ │
│真 │ │止 │ │止 │ │
│ │ ├────────┼────┼────────┼────┤
│ │ │自106年12月27日 │2.15% │自106年12月27日 │0.21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7年2月1日 │ │
│ │ │ │ │止 │ │
│ │ ├────────┼────┼────────┼────┤
│ │ │ │ │自107年2月2日起 │0.430%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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