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84,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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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84號
原 告 成億土木包工業即藍坤宗

被 告 蔡文建
蔡林美燕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文建另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3日簽立砍桂竹商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蔡文建採收桂竹,約定被告蔡文建應於106年 9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

於同年10月13日前交付 1,500把桂竹。

若未依約給付,應加倍返還收取之價金,倘致原告工程落後,應給付原告相當該工程損失50%之違約金,被告蔡林美燕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蔡文建未依約給付,前後僅交付共 922把桂竹與原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致原告就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間 106年度冬山站轄海岸林承包造林工作工程(下稱系爭造林工程),因逾期遭罰款 196,351元(下稱系爭罰款)。

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工程落後違約金98,175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37,000元(租金12,000元及另行採購桂竹金額價差共225,000元),共計365,175元。

被告蔡文建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文建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文建借款之10,000元,業於結算砍伐桂竹承攬報酬時扣除而清償。

又被告蔡文建業將原告指定範圍內可砍伐之桂竹砍伐完畢,惟礙於無道路可供通行而未能繼續砍伐,不可歸責於被告蔡文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文建無給付義務,自無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又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罰款與被告蔡文建未交付桂竹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係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違約金。

復因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自無請求損害賠償餘地,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租屋,且原告取得租賃標的之使用權,未受有損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原告於106年8月2日給付被告蔡文建 10,000元,被告蔡文建並於同日在載有「砍桂竹借支1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蓋指印之事實。

㈡、兩造於106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交付定金30,000元與被告蔡文建,由原告委託被告蔡文建採收桂竹,約定被告蔡文建應於106年9月13日前交付原告 1,500把桂竹;

於同年10月13日前交付原告 1,500把桂竹,被告蔡林美燕為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蔡文建親自交付桂竹922把與原告。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約定數量之桂竹,且尚未就系爭借款還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建返還借款1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17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建返還借款1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借款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反面;

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蔡文建間曾有借貸關係及原告交付借款10,000元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蔡文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原告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之系爭借據記載:切桂竹借支10,000元正,收到現金:壹萬元整,簽收人:蔡文建,民國106年8月2日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且被告亦不爭執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等事實,是原告與被告蔡文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於106年8月 2日交付借款10,000元與被告蔡文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抗辯清償借款部分,稽諸證人許文財於審理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蔡文建結算砍伐 688把桂竹之報酬時,有扣除借支之10,000元及其他費用,被告蔡文建再以扣除後款項發放工資(見本院卷第 158頁)。

原告雖主張當初交付被告蔡文建之報酬為77,700元,與被告蔡文建,故被告蔡文建尚未還款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交付桂竹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8、99頁,下稱系爭紀錄表),原告記載「688把蔡文建共拿77,700元正(文建收42,000元±餘-36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係以77,700元計算被告砍伐688把桂竹之承攬報酬,而原告實際交付被告蔡文建之款項為42,000元,兩者間尚有35,700元之差額(計算式:77,700元-42,000元=35,700元),核與證人許文財所證承攬報酬須再扣除借款10,000元及其他費用等節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係以每把桂竹120元計算被告蔡文建砍伐688把桂竹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166頁反面),是就被告蔡文建砍伐 688把桂竹部分,原告本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82,560元(計算式:120元×688把=82,560元),與系爭紀錄表所載之77,700元或42,000元之數額均不相符,堪認原告依被告蔡文建結算 688把桂竹之承攬報酬時,逕將被告蔡文建所欠10,000元借款債務及其他費用扣除,僅交付被告蔡文建42,000元,原告與被告蔡文建間就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告蔡文建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10,000元未還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蔡文建業已清償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5,175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原則。

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蔡文建應於106年 9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

於同年10月13日前交付1,500把桂竹,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被告抗辯未能依約如期交付桂竹,係不可歸責債務人即被告蔡文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除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存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蔡文建應於106年9月13日前交付原告 1,500把桂竹,於同年10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總計交付3,000把,被告蔡文建親自交付原告 922把桂竹,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文建限期交付桂竹,被告蔡文建僅自行交付 922把桂竹於原告,迄未如數交付桂竹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系爭紀錄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

第8、9頁;

本院院第98、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桂竹砍伐範圍內,可通行區域內之桂竹均砍伐完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蔡文建而給付不能,原告不得主張解除,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

⒊查,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被告蔡文建應於 106年9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於同年10月13日前交付原告1,500把桂竹,惟觀諸系爭契約名稱為「砍桂竹商議合約書」,契約第3行載明:「乙方(即被告蔡文建)砍伐桂竹...」等內容,兩造就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蔡文建受原告委託於原告指定區域內砍伐桂竹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是原告委託被告蔡文建於指定區域內依前揭時期、數量給付桂竹與原告,再依實際交付桂竹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合先敘明。

系爭契約約定之砍伐範圍位於宜蘭線頭城鎮內澳地區之山區(下稱系爭區域),業經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就被告蔡文建是否依約於系爭範圍內砍伐桂竹乙節,稽諸證人賴聖輝於本院結證稱:因無道路可前往,被告蔡文建及其所僱工人未將宜蘭頭城山上之桂竹砍伐完畢,還有桂竹,但上不去;

其受僱於被告蔡文建期間,可到達區域之桂竹均已砍伐完畢;

且無其他方式可前往砍伐;

原告有請他及其他工人至其他區域砍伐,但沒有路,無法砍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證人許文財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於原告與被告蔡文建結算688把桂竹後,就沒有再繼續砍伐桂竹,伊離開前可到達區域之桂竹還有一點點,但距離太遠了,伊沒有辦法上去(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堪認被告蔡文建業已僱請工人將系爭區域內可到達範圍內之桂竹砍伐完畢,被告蔡文建係因無道路可供通行且無其他方法,而無法再於系爭區域內砍伐取得桂竹,始無法依約給付,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蔡文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主張免除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蔡文建未為給付部分,既不可歸責於被告蔡文建,原告復未能舉證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蔡文建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均因欠缺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之要件,核屬無據。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30,000元部分,因前揭債務不履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蔡文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 6條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原告未主張其他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之依據,亦未舉證相關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30,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蔡文建固未依系爭契約如數交付桂竹,惟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175元,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蔡文建返還借款1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7 5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328元
合 計 5,4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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