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恩於民國106年3月9日12時50分許,駕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25,284元,其中零
-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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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蕭世駿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恩於民國 106年3月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2段月眉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榆傑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5,28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2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4月24日警羅交字第107001011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225,2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0,484元,鈑金費用為70,300元,噴漆費用為34, 5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3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2年又8月,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1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70,300元、噴漆費用34,5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140,971元(計算式為:36,171元+70,300元+37,500=140,97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971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5月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 5月14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71元,及自 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計2,430元 其中1,531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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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84×0.369=44,4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84-44,459=76,025第2年折舊值 76,025×0.369=28,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025-28,053=47,972第3年折舊值 47,972×0.369×(8/12)=11,8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72-11,801=3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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