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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陳宿
代 理 人 洪維煌
相 對 人 林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羅簡字第一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108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陳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債權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767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而聲請人前以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不識字為由,於民國 107年8月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羅簡字第1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66 4,800元(計算式:18,324,0005%4年=3,664,8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7670號強制執行程序後,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案件即該院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882號、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之案件即該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1309號亦將停止囑託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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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 地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所有權人│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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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榮星段│ 五 │ 313 │ 247 │ │
│中山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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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南安段│ │ 514 │ 65 │ │
│蘇澳鎮│ │ │ │ │ │
├───┼───┼──┼──────┼────┤ │
│宜蘭縣│南安段│ │ 514-3 │ 33 │ │
│蘇澳鎮│ │ │ │ │ │
├───┼───┼──┼──────┼────┤ │
│宜蘭縣│南安段│ │ 514-4 │ 2 │ 洪陳宿 │
│蘇澳鎮│ │ │ │ │ │
├───┼───┼──┼──────┼────┤ │
│宜蘭縣│南安段│ │ 1136-5 │ 4 │ │
│蘇澳鎮│ │ │ │ │ │
├───┼───┼──┼──────┼────┤ │
│宜蘭縣│南安段│ │ 1136-6 │ 1 │ │
│蘇澳鎮│ │ │ │ │ │
├───┼───┼──┼──────┼────┤ │
│宜蘭縣│南安段│ │ 1136-27 │ 1 │ │
│蘇澳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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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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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建號 │面積(平│所有權人│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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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江山里錦州街│ 153.9 │ │
│340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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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新生路│ 382.2 │ 洪陳宿 │
│293巷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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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蘇澳鎮南寧里16鄰 │ 279.5 │ │
│南寧路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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