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聲,16,2018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智蕙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336 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三六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羅簡調字第一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336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健次而來。

聲請人雖為被繼承吳健次之繼承人,但於繼承開始時並未有與吳健次同居共財之情形,自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準此,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602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吳健次遺產以外之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此業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另前開執行程序已查封系爭不動產,苟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071 號求償債務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6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336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簡調字第196號審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證屬實,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暨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准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又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9,069元(計算式:1,100元×262.79平方公尺=289,069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

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係「本金20,000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利息部分計算至107年12月25日(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止,共計執行本金及利息為80,789元,顯低於前開土地價值,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金額為準。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12,118元遲延受償利息損失〔80,789元×5%×3=1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此作為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