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聲,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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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燕雪
彭歆絜
相 對 人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五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羅補字第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訴外人刨除坐落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水泥區塊(下稱系爭水泥區塊)、編號 B部分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在案,業經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395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水泥區塊、系爭柏油路面為聲請人所共有為由,於民國107年 3月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核閱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107年度羅補字第77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30,95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0.98+6.57)平方公尺=30,955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955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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