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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羅簡字第七十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及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本院 107年度羅簡字第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7日以 107年度羅簡字第75號駁回原告之訴。
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107年5月10日、同年6月5日言詞辯論後,於107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閱卷狀,敘明: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故需藉由播放錄音光碟核對筆錄之記載,請求燒錄本院 107年5月10日、同年6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
㈢、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核對筆錄,核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另本件裁定既為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則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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