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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相 對 人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羅簡字第一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鋐陽通運有限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羅東分公司內存款債權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而聲請人前以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共同簽發,其上印文非聲請人所蓋為由,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羅簡字第1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91,240元(計算式:1,941,6005%3年=291,24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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