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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明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世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1式2份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雖敘明原因事實,惟當事人記載「屋主陳明隆」、「房客朱世鈞」,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新臺幣(下同)50,485元;
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全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給付50,485元,其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有缺漏,應補正當事人為:「原告陳明隆、被告朱世鈞」,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85元」或「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若原告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85元」,未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若原告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7年4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之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被告朱世鈞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提出以佐證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相關具體事證。
五、提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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