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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15號
原 告 何玉堂
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寶惠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00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並提出被告林寶惠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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