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補,125,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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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周依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被告李麗華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李麗華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例如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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