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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陳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宥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宥任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2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見附民卷第6 頁)。
惟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訴請侵權行為賠償營業損失部分,非屬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原告若欲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自應具狀追加或擴張,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該部分超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提出被告賴宥任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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