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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鍾嫦娥
訴訟代理人 郭秋蘭
被 告 鄭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 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6月之交易價額之總額為準,復依原告於 107年11月5日具狀陳報所提出之 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目前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131,886元,而系爭房屋實際遭被告占用面積為35.474坪(計算式為:117.27㎡0.3025=35.474坪),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678,524元(計算式為:131,886元×35.474坪=4,678,524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裁判費 47,332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6,3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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