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補,183,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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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蔡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有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此有起訴狀 1份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6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屋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 1,44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四、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是否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請另具狀陳報。

五、提出被告黃有榮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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