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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閻廷偉
被 告 曾永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永雄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並須支付已到期107年6月5日至107年7月5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8,800元整。
第2項: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00元整。
第4項:被告應自 107年7月5日起迄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 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雇主在推定10年存續期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計算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該 10年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總額7,493,760元(計算式:【58,800元+60,800元×6%】×12月×10年= 7,493,760元)為準,且顯較於其他聲明之金額為高,自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價額7,493,76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5,25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6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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