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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IA-1120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50元,本案繫屬後至車輛移出前之停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停放於 Times羅東光榮路停車場(地號: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之 MAZDA藍色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移出停車場。」
等語。
惟原告起訴時未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排除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以民法第455條租賃權人地位請求返還抑或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抑或併行主張),若係依所有權人地位,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停車場之交易價額。
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停車場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爰命原告查報系爭停車場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提出系爭停車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車輛占用面積。
三、若係依租賃權人地位,而系爭停車位每日最高停車費為5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使用系爭停車場可得之利益即自起訴後至車輛移出前按日計算50元之停車費用,又因其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500元(50元×365天×10年),與另部分之已積欠之停車費用2,050元加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四、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IA-1120車主,惟未陳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IA-1120車主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IA-1120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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