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維賓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
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依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給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準。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之加計45,000元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 1,00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
三、提出被告洪維賓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