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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廣進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土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土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之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課稅現值與客觀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不得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
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6日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建物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 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預納或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林土金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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