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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廣進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因系爭房屋現狀老舊,屋齡已達44年,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茲依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已於107年 7月26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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