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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游宗翰
游宗倫
游宗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樹松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巷00號及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該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之規定即明,此與市價具有相當之差距,不得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
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㈠、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間即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鑑價報告;
㈡、未提出鑑價報告者,請陳報建議之鑑定機關建議清單;
㈢、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預納或他造墊支。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及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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