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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芳商行即簡淑芬、被告劉敏雄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500元(計算式:1,000元÷2=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本件被告簡淑芬、被告劉敏雄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被告海芳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僱傭契約書、近 6個月薪資入帳之存摺、薪資證明等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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