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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春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528號裁定)。
是原告應依限陳報原告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246地號土地)若能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 2278-3地號土地)時,9246地號土地因此所能增加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
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
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660元後,尚應補繳15,675元。
㈡、提出9246地號土地及其全部毗鄰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依地號順序排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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