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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福來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榮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 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李坤榮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坤榮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胡瑜修、偕厲生、偕乃心、偕阿清、李秀霞、偕啟信、偕啟榮、偕麗芳、偕阿義、偕阿泉應先就被繼承人偕金王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上開地上權之地租分別為年租新臺幣(下同)10元、年租5元,則以1年租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25元(計算式:一年租金10元×15+一年租金5元×15=2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三、提出被繼承人偕金王、偕潘阿菊、偕金財、偕阿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提出原告與被告偕阿義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約定之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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