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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52號
原 告 劉家福
上列原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具狀一式二份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房屋於民國107年1月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又稽諸系爭房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職務宿舍,倘原告未能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㈢、補正本件執行名義(即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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