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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70號
原 告 朱弘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凱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
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3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之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凱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黃凱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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