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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76號
原 告 丁瑞昌
訴訟代理人 丁水岸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玉等 4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追加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 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7年6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明玉等 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4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明玉等 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1,54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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