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8號
原 告 李承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平(原名葉尚紘)間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雖敘明原因事實,惟未載明訴之聲明,應具狀1式2份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
並以上開聲明中之請求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該金額為 400,000元,則應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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