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補,87,2018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87號
原 告 吳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本勝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均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被告游本勝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更正被告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雖敘明原因事實,惟未載明訴之聲明,應具狀1式2份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事件,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車牌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

四、提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游本勝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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