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鈺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沐林生活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
被 告 林憲慶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1 │壹、程序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
│ │(原判決第2頁第5、6 │ │
│ │ 行) │ │
├──┼──────────┼─────────────┤
│2 │貳、實體部分之二、㈢│ │
│ │「因被告2人給付總額 │「因被告沐林公司給付總額未│
│ │未達1,760萬元,」 │達1,670萬元,」 │
│ │(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7│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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