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訴,2,201803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沐林生活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慶
上 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游敏傑律師
陳琦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鈺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7萬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1,7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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