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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健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8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羅簡字1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再審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羅簡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3日到達再審原告向本院陳報指定送達之郵局專用信箱,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108年度羅簡字第17號卷第39頁),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再審原告逾期未領嗣遭退回而有不同,再審原告遲於108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且再審原告未於書狀上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意旨,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依前諸說明,此項欠缺性質上毋庸命補正。
是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其起訴於程式上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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